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长江十年禁渔、渤海综合治理和涉外渔业综合管理等决策部署,强化渔政执法攻坚,提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长江流域禁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1号)文件要求,近日,农业农村部研究制定了《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并要求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渔政执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渔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实施渔业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廉洁高效,增强公信力。
第四条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五条 渔政执法活动应当由二名以上渔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渔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执法的内容和依据。
渔政执法机关带有专用标志的执法船艇开展水上执法工作时,视为表明身份。
第六条 渔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按规定主动申请回避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回避。
第七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执法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本部门官方网站、执法信息平台等公开执法决定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 渔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或者影像如实完整记录执法启动、调查取证(勘验)、行政强制、决定、送达、执行等执法过程,并及时归档保存,做到可回溯管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规范和基本文书格式并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进行制作。基本文书格式以外的文书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政执法机关规定。
第十条 渔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当仪表整洁,举止得体,用语文明,方式得当。
第十一条 渔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按规定着装,规范佩戴执法标志,因执法工作需要穿着便装的除外。
制服和执法标志应当保持清洁完整。
第十二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维护渔政执法人员执法权威,保障渔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防止渔政执法人员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受到不法侵害。
第十三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涉及渔业违法行为的举报材料以及举报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依法严格保密,举报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检查规范
第三章 办案规范
第三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除了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一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调查取证并查清违法事实,收集保存证据,根据需要制作相关执法文书;
(二)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三)听取和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渔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渔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或者渔政执法人员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案件材料提交所属渔政执法机关归档保存。
第三十七条 实施渔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十八条 渔政执法人员通过检查或者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有涉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发生,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实施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案件当事人。
办理非法捕捞、非法养殖、非法生产水产苗种案件,对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等证书证件的,以证书证件载明的持证人为当事人。
使用船舶进行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依法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当事人;
(二)船舶未依法登记的,以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或者现场负责人为当事人;
(三)按照前两项规定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将当事船舶视为当事人,按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涉嫌从事违法渔业活动的船舶,无法查明船舶所有人、实际经营人或者现场负责人的,可以按规定公告送达执法文书或者公告招领。公告时可以将当事人表述为“××(船名)船所有人”;无船名的,可以将当事人表述为“××(执法单位自编代号)船所有人”。
第四十一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填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后,渔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物品清单,说明物品状况及登记保存地点,并由当事人和渔政执法人员逐页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取即时通信方式报请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限届满,不再需要登记保存的,应当将物品交付当事人;依法应予没收的,应当在处理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相关物品拟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五)按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写明实施查封、扣押所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
(六)制作查封(扣押)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渔政执法人员共同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渔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八)查封场所或者物品,应当加贴封条,标明日期,并加盖渔政执法机关印章。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四条 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应当如实记录查封、扣押的场所或者物品的名称、数量、包装、规格等情况,并记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到场、实施查封(扣押)过程、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查封、扣押船舶的,应当详细记载船长、吨位、作业类型、持证、查封(扣押)位置、船舶状态、捕捞工具以及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出具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应当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交付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应予没收的,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四十六条 渔政执法人员发现当事船舶涉嫌渔业违法行为,有必要依法扣押的,应当指令和监督船长或者船舶负责人驾驶船舶前往拟扣押地点,并通知目的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做好接应准备。航程中应当防止船上人员隐匿、毁灭证据。
当事船舶失去动力或者船长、现场负责人拒绝配合或者不在现场的,可以由执法船或者安排其他船舶进行拖带,也可以指派执法船上的职务船员驾驶当事船舶驶往拟扣押地点,或者根据办案需要采取其他措施。
当事船舶逃逸或者企图逃逸,执法船或者渔政执法人员无法实施控制的,应当及时报告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并通报海警、公安、海事等部门及相关渔政执法机关,请求协助追查和支援,必要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渔政执法机关协调相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到达扣押地点后,渔政执法机关应当监督当事船舶妥善停泊系缆,按照本规范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实施扣押,同时提醒船上人员取走无关物品并离开船舶,受船方指派看管船舶的人员除外。船上人员拒绝取走物品或者拒绝离船的,应当通过文字、影像对船上物品进行记录,并告知其风险。
扣押的船舶由渔政执法机关派员统一看管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统一看管,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船舶逃逸。
第四十八条 依法禁止渔港内的船舶离港或者命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告知船长或者现场负责人禁止船舶离港或者命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三)听取当事船舶所有人、船长或者现场负责人的陈述、申辩;
(四)按规定制作并当场交付禁止离港通知书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通知书;
(五)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船舶船长或者现场负责人与渔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共同签名、盖章;其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船舶船长或者现场负责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渔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船舶禁止离港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业期间,由船方派员看管,并自行承担风险。
第四十九条 下达禁止离港通知书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按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其他法定情形消失,不再需要禁止离港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下达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或者解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通知书;
(二)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按程序进行移交;
(三)依法应当没收船舶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涉案渔获物应当妥善保管。其品种、价值等需要认定、评估、鉴定的,按规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或者条件的机构实施。
渔获物不具备保管条件或者保管成本过高的,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在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可以按下列情况处置:
(一)渔获物已经死亡且无经济价值的,通过掩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过程应当制作文字记录并留存影像;
(二)渔获物已经死亡但具有经济、科研等价值的,可以按规定拍卖、变卖、捐赠或者用于科研、公益事业;
(三)渔获物仍然存活,适宜放归的,放归适宜生存的水域,放归过程应当记录并留存影像;不宜放归的,可以参照本款前两项规定处理;
(四)渔获物为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按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相关规定处理。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称重等方式固定证据,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渔获物先行处置告知书后,按规定进行处置。拍卖、变卖或者捐赠渔获物的,应当取得相关法律文件。
第五十一条 初步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连同证据材料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意见。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逾期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五十三条 案件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举行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情形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及听证中提出的意见进行复核,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报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案件按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报批前应当先将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和证据材料报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法制审核人员。初次从事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法制审核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向相对人和渔政执法人员了解情况。
法制审核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制审核后,办案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前,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形成书面结论:
(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责令停业或者吊销捕捞许可证、养殖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渔业船员证书等证件决定;
(二)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
(三)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集体讨论过程应当进行记录。
第五十八条 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综合审查案件材料,结合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九条 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通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方式确认。
实施留置送达,受送达人长期居住在船上的,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留在船上,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渔政执法机关的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船舶停泊的港口张贴公告,或者在报纸、渔政执法机关官方网站上刊登公告,自张贴或者刊登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张贴公告过程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公告送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地区按普通程序实施处罚时,可以通过即时通信方式报请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当事人可以当场向渔政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当场书面放弃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应当进行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六十二条 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时,应当逐项填写文书设定的栏目,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不需要填写的栏目或者空白处,应当用斜线划去;有选择项的应当将非选择项用斜线划去。
第四章 执行规范
第五章 取证规范
第六章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规范
第一百零二条 渔政执法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查办案件过程中,渔政执法机关发现案情明显涉嫌犯罪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海警机构提前介入。
第一百零三条 渔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随案移交下列案件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涉案物品认定(鉴定、检验、检测、评估)报告;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渔政执法机关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移送案件时应当同时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所移送案件材料的复制件存档备查,无法复制的,以拍照、录像等形式保存。
第一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决定立案的,渔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 渔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渔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一百零六条 渔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作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
渔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决定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渔政执法机关认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罚。案件移送办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对于判决未涉及或者未认定构成犯罪的违法事实部分,渔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吊销许可证等处罚的,渔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实施或提请发证机关实施。
第一百零九条 渔政执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发现涉案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海警机构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第七章 结案规范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渔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渔政执法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属于其他无须执行、无法执行情形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渔政执法机关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条 案件结案后,各类案卷材料应当按规定及时归档。
第八章 工作条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下列方式提高渔政执法人员安全防护能力:
(一)加强执法风险评估和预警防范;
(二)强化执法装备配备和后勤保障水平;
(三)开展渔业法律法规和执法规范培训;
(四)加强执法技战术及安全防护训练演练。
第一百一十三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与宣传部门沟通,建立和完善新闻发布机制,通过报纸、电视、微博、微信等媒体主动发布权威信息,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强化渔业普法教育和渔政执法公益宣传,取得公众理解和支持,维护和展示渔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渔政执法人员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渔政执法人员个人不承担责任,由其所属渔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补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以自杀、自残或者威胁自杀、自残等方式阻碍执法的,渔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为渔政执法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一百一十七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渔政执法人员援助制度,对履职过程中遭受人身、财产侵害和精神创伤的渔政执法人员提供经济、法律、医疗、心理等方面的援助。
第一百一十八条 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向执行水上执法任务的渔政执法人员发放执勤补贴,标准按不低于本级人民政府机关差旅补贴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水上执勤补贴纳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范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规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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